杨立新丨民法规定人格权编是其自身逻辑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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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民法牛。
本文作者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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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总则》通过实施之后,立法机关正在实施编纂民法典的第二步计划,即将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等编纂为民法分则。对这一立法计划并没有人反对,但对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立法机关提出了“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多数民法学者持赞同意见,少数学者持反对态度。
在反对“民法人格权编草案”的意见中,我在前三篇文章中,集中讨论了人格权是确定的法律概念、人格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等问题,说明了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编”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本篇文章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这三个问题明确之后,继续讨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的结构、逻辑性、制度体系科学性的问题。
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逻辑、结构以及制度体系上是缺乏基础和没有灵魂的;因此,我国尚不具备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各项条件,尤其是立法技术不能协调好人格权编与民法总则、其他民法典分编以及其他特别法的关系。在缺乏坚实的理论准备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匆忙草拟“民法人格权编草案”是对我国以民法总则为基础的民法典在逻辑、结构和体系上的科学性的破坏,这样的尝试事实上开启了一扇混乱我国民法典的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的科学化水平的偏门,并为将来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的便利化制造了无穷尽的障碍。这样的结论,似乎跟学者的另一种说法不搭界,即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人格权应否成编本来就不应当是一个问题;人格权的成编与否,仅是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形式问题。一部民法典究竟应当包括几编,各编之间的关系如何构造,在世界上是没有定规的。在同一篇文章中,前后出现的这两种说法,真的不能自圆其说,后边的说法是在否定前边的结论,前后的逻辑完全不一致。
对于民法设置人格权编是否就能使民法典的结构、逻辑和制度体系科学化受到破坏,我作以下分析:
第一,有关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报告中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对民法典基本结构作出的准确说明。就此应当说明的是:首先,民法典的总体结构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项民事制度的具体规则。其次,在民法典的这个基本结构之下,《民法总则》的基本结构是规定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消灭时效、期日和期间,(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目录第1页)概括起来,《民法总则》除了规定基本原则之外,就是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一般规则。对民法总则的这种结构,学界的意见基本上是统一的,《民法总则》也基本上是按照这样的结构进行的,只是将非法人团体改为非法人组织,没有特别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只是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部分权利客体,增加了民事责任的规定。再次,对于民法典分则的结构,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类型编排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民法分则规定物权、债权(包括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即身份权)和继承(继承权)。(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目录第2-3页,括号是笔者所加);另一种意见是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婚姻家庭(身份权)、继承权、物权、债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第2-7页)对上述两种意见进行比较,对民法分则的结构,除了在编排顺序上有所不同之外,最主要的分歧是后者增加了人格权编。现在的问题是,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民法典的结构就是妥当的,增加了人格权编,民法典的结构就是混乱的,就绑架了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法典理性,势必造成民法总则已经构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体系的混乱。这样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对此,下文还要进一步说明。
第二,有关民法典的逻辑问题。逻辑就是思维的规律,是人在认识过程中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反映现实的思维方式。研究民法典的逻辑性,是要研究民法典在反映市民社会生活中,是否符合民法的思维规律,以及前后逻辑的一致性、自洽性,并且用这种民法的逻辑主线,统领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以及总则和分则的内容,使其准确反映市民社会的现实需求,不能违反民法的思维规律。那么,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就是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的是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反映的是民法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使其成为民法总则的逻辑主线,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民法分则规定的是具体民事制度,是对民法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分则中的具体展开。就前述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即梁稿和王稿)的分则结构可以看出,民法分则是以民事权利类型及展开为逻辑主线,构造民法各分编。不论是梁稿的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基本逻辑关系,还是王稿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基本逻辑关系,都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展开的逻辑主线编排的。其实这个民法的逻辑主线,采纳的是德国民法典的范式,梁稿着重遵循德国法的逻辑关系,王稿在遵循德国法的逻辑关系之外增加了人格权,并且将有关人的民事权利置于财产权利之前。按照这样的比较结论,民法的基本逻辑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总则的逻辑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的抽象规则,民法分则的逻辑关系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类型为基准展开其具体规则。这就是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关系。至于民法分则各编的逻辑主线,是在以民事权利类型为基准展开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中,设置还是不设置人格权编,只是学术见解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会造成民法分则逻辑混乱,更不会破坏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其核心问题,就是要看民事权利分为哪些基本类型。学者在论述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时,认为民事权利分为非财产权、财产权和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有继承权、社员权。(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页)这些意见并非一家之说,基本上是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基本上就是按照这种思路编制的:第109条至第111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第112条规定的是身份权,第114条至第117条规定的是物权,第118条至第122条规定的是债权,第123条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第124条规定的是继承权,第125条规定的是股权等。这些民事权利类型就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这样的逻辑线索将各种民事权利类型展开,就构成民法分则各编的逻辑基础,除了知识产权和股权要用特别法规定之外,人格权应当在分则的人格权编中展开,身份权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展开,物权应当在物权编中展开,债权应当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展开,继承权应当在继承编中展开。这样的逻辑线索不是非常清晰吗?反过来,如果在民法分则中不规定人格权编,在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的基础上,民法分则各分编就缺少了一个环节,造成了民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之间逻辑关系的不对称,民法分则的逻辑体系就出现了不完整的状况,立法就无法反映市民社会主体享有人格权、行使人格权、保护人格权具体规则的客观要求。现在的问题是,不是民法分则规定了人格权编就会使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发生混乱,而是民法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才会使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发生减损。
第三,有关民法典的制度体系科学化的问题。就一部法律而言,其制度体系必须科学化。在民法领域,民法制度其实就是在民法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民法基本规则,即总则规定的民法一般性规则和分则以民事权利不同类型构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就目前民法典编纂的情况看,正像所学者所言,民法通则以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开启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以功能性的制度供给为基础和体系的单行法发展模式,并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础,这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本土化创造;民法总则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尝试的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因而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发展,使得我国民法典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富含我国本土化元素。这样评价我国民法总则是正确的,不过,民法总则的制度体系并非尽善尽美,不适当的问题还是存在的,本文对此不去讨论。从民法分则的基本制度体系来看,尽管还看不到立法机关对整个民法分则各编的排列顺序,但是就目前各分编草案的室内稿来看,仍然是遵循民事权利的类型进行编排,规定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体系。目前看到的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就是按照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的权利类型编排,而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由公司法等商法单行法去规定。就这样的民法分则基本制度体系观察,不存在不科学的问题,而是有严整的科学体系,这正是“在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规范表达等各个方面,充分尊重了民法总则已经构造的法典理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只是由于其中规定了人格权编,就使这样一个科学、严整、具有法典理性的民法制度体系出现了不科学的后果,着实有点儿耸人听闻。
将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集中起来,都是在说我国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逻辑性问题,其中民法典的结构、制度体系都是以民法的逻辑关系为基础的,符合民法的逻辑要求,其结构就是合理的、制度体系就是科学的,反之则不然。由于我国民法典依照认识市民社会、规范市民社会生活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逻辑基础,并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作出一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因而其逻辑关系明确、清晰、完整、和谐,结构合理,制度体系科学。“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在这样的逻辑基础上,不存在结构不合理、逻辑不圆满、制度不科学的问题,正是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和谐、一致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的民法理性的体现,而非因规定了“民法人格权编”就使这样的民法逻辑发生混乱甚至受到破坏。现在要做的是,在“民法人格权编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结构和具体内容进行全面斟酌,做出精雕细刻的修改,使其具有完整、科学的结构和具体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在整个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关系中作为耀眼的一环,成为21世纪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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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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